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912,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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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91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月6日13時14分許,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查獲異議人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G2—0578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248巷7弄叉路口之自有住家前院,因未將車停好,致有部分車體突出而停於叉路口之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謝孟儒乃以拍照採證逕行舉發方式,認異議人有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情事,掣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異議人於96年8月2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異議,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將其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248巷7弄叉路旁,然該車並非停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而係停在異議人之自家前院,因未停妥致壓到紅線,最多只是車未停妥之違規停車,應不符合「交叉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之情形,否則豈非要求異議人不能將車停在自家庭院,而須另尋停車之處?等語,提起本件異議。
四、經查:異議人坦承於上揭時地停放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並有舉發照片一張附卷為憑。
異議人雖辯稱其車輛係停放於自家庭院,而非交叉路口,惟查交岔路口10公尺內所以禁止臨時停車之立法意旨,乃因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之要道,在該處臨時停車或停車,有礙於交通流向之交會,並影響駕駛人察覺岔路來車動態之視距,對於交通之往來順暢實有重大影響,故以法律明文禁止,準此,巷弄口既亦為道路交會處,在巷弄路口停車亦可能影響車輛進出之安全,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交岔路口」,凡係供人車通行之道路相交處均屬之,並無車道、巷弄之分;
又交叉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既係為避免交岔路口之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以利交通往來順暢,本件於上開交叉路口,並劃有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係為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
本件依異議人自承其車因未停好,而有壓到紅線,與附卷之違規採證照片互核相符,其部分車體因而突出於道路之上,其造成之危險,實不下於將整部車停於車道上,故應將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認為符合「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要件,故異議人以上情置辯,自無足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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