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930,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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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93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民國96年6月15日所為宜監字第裁43-Z4B001907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6月15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CL-318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274.8公里處,因以時速121公里超速行駛,而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 5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於異議人同向右側車道有欲超車之他車快速行駛,在兩車並行且差角極微之情況下,員警應係誤認;

且異議人於舉發路段300公尺前未見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而對於超速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確有超速一情,業經舉發警員即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異議人車速很快,與當時其他車相較,明顯有超速,伊即持雷射測速槍測得異議人車速係121公里,其右側並無車速較快之他車,伊距異議人車為308.9公尺,嗣依程序開警示燈、鳴笛,攔停車號CL-3186之車等語屬實。

衡舉發當日為白晝,視線良好,警員當無誤認之可能;

且警員與異議人毫不相識,素無怨隙,當無設詞構陷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堪採信。

異議人以其卷附差角圖辯稱警員係誤認云云。

然該圖謂2車並行間距3米在308.9公尺外差角為0.55度云云,係異議人自行繪製而未提出物理科學證據資料以為佐證,自難執此即謂警員誤認而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又國道1號南下274.1公里處有設置「前有測速取締」告示牌,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4警察隊96年7月31日公警四交字第0960471838號函附卷為證,是可計出告示牌距警員持雷射測速槍處為1公里8.9公尺,業符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至少應於300公尺前標示之規定,且於1公里8.9公尺前標示,參酌高速公路行車速度,應認尚在適當距離前為標示,是異議人所辯未設置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云云,核與上開證據不符,亦無可採。

四、綜前所述,異議人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且測速照相告示牌係於舉發路段300公尺前設置,而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異議人車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且逾應到案期限30日內為由裁罰4,500元,核無違誤,是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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