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942,2007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94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
代 表 人 沈興志
代 理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8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893605號、22-AEV8936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處分意旨略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下稱榮車中心)為車牌號碼636-CB號營業小客車之所有人。

該中心所有之上開車輛,於民國96年5月12日由駕駛人駕駛,違規在臺北市○○○路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經執行交通勤務之員乙○○要求駛離而不離去,要求出示駕照接受稽查時拒絕出示,經員警依法逕行舉發。

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前之96年5月25日到場申訴。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第60條第2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等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之司機駕駛上開車輛,當時係停在黃線區,而黃線區係准許臨時,因此並無違規,警察要求出示證件時,因司機自認沒有違規,所以未依警方之指示出示證件等語。

三、經查:㈠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黃實線設於路側之道路僅得臨時停車而不得停車至明。

又按「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 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10款亦有明定。

而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

是以駕駛人在路側畫有黃實線之道路停車,或駕駛人雖未下車、車輛亦未熄火,但停車超過3分鐘者,仍屬違規停車,而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裁處。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訊據異議人代理人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該中心所有之上開車輛,停靠於上述違規地點待客,以及員警乙○○曾鳴笛、按喇叭而未離開,並曾要求出示駕照,駕駛人甲○○拒絕出示,而於乘客上車時駕車離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之行為,並辯稱: 該處得臨時停車,當時車未熄火、駕駛人未下車,停車亦未超過3分鐘。

且既沒有違規為何要出示駕照云云。

經查:⑴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 那時候我是執行一般巡邏及交通違規的取締,我是5點15分前到凱薩飯店附近,我看到計程車停在那邊,不只異議人這台計程車,還有其他車行的車輛,我那時按喇叭示意計程車離開,但是異議人所有的計程車不離開,其他很多計程車都有開走,那我就下車,我告訴駕駛人從5點15分等到20分,你都不開走,已經違反黃線停車的規定,我請駕駛人出示駕照,但是駕駛人拒絕出示,還跟我說要開你就開單吧。

駕駛人並沒有等我開單,有人上車他就開走了等語在案。

是依證人乙○○之所述,異議人之司機甲○○雖未下車,亦未熄火,但其停車已超過3分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屬停車行為無疑。

異議人雖否認其停車已超過3分鐘云云。

但查,交通警察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又證人乙○○不過適巧巡邏行經在該處,其與異議人之代理人甲○○既不相識,又無前隙,應無故意設詞舉發異議人之虞。

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

因此,本院認證人乙○○之證詞,應堪採信。

異議人上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異議人所屬之駕駛人甲○○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違規停車於上開地點,經員警乙○○鳴笛、按喇叭驅離而未離開,並在員警要求出示駕照之情形下拒絕出示,而於乘客上車後即行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乙○○結證在案,並為異議人之代理人甲○○所不爭執。

是異議人之駕駛人未依員警黃偉超之指揮離去,亦未提出駕照供員警稽查之違規事實,亦至為明確。

⑶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甚詳。

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為警當場掣單舉發者,固應對汽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單位並非當場舉發,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製單舉發,然如經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該應歸責之違規駕駛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者,處罰機關即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另行通知該名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查舉發單位於舉發本件交通違規後,異議人已於96年5月25日到案提出申訴,表明甲○○為本件實際駕駛人,並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上載明實際駕駛人甲○○之身分證字號、住址及聯絡電話,原處分機關已知悉本件應歸責之違規駕駛人為甲○○,即無不能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另行通知該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仍逕以異議人為裁罰對象,於法尚有未合。

從而,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本件之異議人不罰,至於駕駛人甲○○之前揭違規行為,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