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956,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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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95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號5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
市裁四字第裁22-AEV7381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台幣(下同)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月3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號6N-6876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道○段213 號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警員舉發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接聽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8月20日北市裁三字第096392062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6年9月14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6352836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8月1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V738151 號裁決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駕車行經臺北市市○○道○段213號前之時,並未撥打或接聽行動電話,依查獲之值勤警員所言,在異議人上開車輛距離值勤員警50公尺時,即已見到異議人手持行動電話使用中,而距離50公尺時,實際上不可能看到車內駕駛人之動作,故值勤警員所言顯然不實,另異議人從未用左手打手機,開單員警竟言看到其以左手使用手機,顯與事實不符,由上可知,異議人確未於汽車行駛中使用手機,不應受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舉發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狀態下證稱:「在市○○道時我與另一個巡佐乙○○○在那裡做路檢,在上述期間我們攔阻異議人,方向屬東向西的方向,那時我遠遠看到異議人開車時以左手,與他約距離50公尺我看到異議人在講電話,一直到經過我們面前才把手機放在旁邊。」
、「不認識,沒有恩怨。」
等語。
按證人丙○○乃執法人員,其並到庭在本院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證詞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丙○○上開證詞係屬虛偽(距離50公尺是證人主觀臆測者,不可以之為確實之距離),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且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況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況本件另一證人乙○○○即與丙○○當時一起值勤之巡佐亦到庭具結作證,證稱:有,我舉發完後,我看到他們兩位起爭執,我就走過去,大離5公尺左右,一個說有,一個說沒有,我聽到異議人說他沒有接聽也沒有撥打,他只是把手機拿在手上。
若異議人未使用手機,何以要將手機拿在手上?益證丙○○之證詞為真實。
故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接聽之違規行為,應堪採認。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受處分人前開行為裁處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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