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967,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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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96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6年8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DH-0585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5月13日上午10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瑞源路口處,因汽車駕駛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該路口所設置之自動照相儀器拍照,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而予以掣單舉發。

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揭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8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行經該路口時,當時還係綠燈,瞬間變為黃燈,立即依規定驟然停車,不在貿然前進,斯時後方來車已然駛近,未能後退至標線範圍內,只能就地停車,異議人並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停車之故意,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依法聲請異議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顯示「圓形紅燈」之意義,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此亦分別明定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第170條第1項。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DH-0585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途經高雄市○○○路及瑞源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採證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8月7日北市裁四字第裁22-B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附卷可稽。

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定有明文。

異議人之車輛既已行駛於直行車道上,自應遵循直行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駕駛,面對紅燈當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行車管制號誌於黃燈轉換為紅燈,均設有一定之緩衝時間,是汽車駕駛人於舉發地點行車管制號誌為黃燈時,即有義務判斷是否可以通過路口,倘無法通過,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後等待,待路口淨空後,方能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

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DH-0585號自用小客車,係於舉發地點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紅燈後,為自動照相儀器攝得採證照片1張,顯然該車駕駛人行駛至舉發地點相當距離前,已可清楚辨明行車管制號誌為黃燈,其雖於黃燈時即停止前進,惟仍未依交通法規於停止線後停止等待,自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㈢再依卷附之採證照片上方資料欄左側第2列所示之「1Y38」,表示異議人行駛於第1車道,且該路口交通號誌之黃燈亮起3.8秒後開始亮紅燈(即顯示黃燈之時間為3.8 秒),衡此時間及異議人當時之車速,應足以讓異議人判斷是否可以通過路口,如果不能,即應該停止於停止線後等待,而非搶先通過停止線後,再藉詞號誌變換過於迅速,致其必須處於超越停止線之狀態。

況依上開採證照片上方資料欄右側第2列所示之「R709」,代表異議人車輛在紅燈亮起70.9秒時之位置、右側第3列所示「0017」代表該車輛當時時速17公里,此時該車前懸部分已超越停止線,而後懸部分亦已位在停止線上方,顯已有超越停止線之事實,且有前行之速度,綜合上情以觀,該車之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前開路口時,紅燈已亮起70秒以上,異議人見路口號誌為紅燈,本應減速停止於停止線後,待綠燈亮起再行前進,詎其捨此不為,反而越線前行,雖無證據足認其有闖越紅燈之行為,然以足證其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雖無證據足認異議人即為駕駛人,然其所有之車牌號碼DH-0585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5月13日上午10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瑞源路口處,汽車駕駛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違規紅燈超越停止線臨時停車之事實甚明,其上開辯解,殊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2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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