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969,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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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969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LXK-二三五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十四時二十七分許,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臺北市○○○路○段一一八號前違規停車,當時駕駛人不在現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員警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重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機車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惠請裁罰機關更正引用法條,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三、受處分人固承認其有於前述時間將其所有前開車號機車停放於上開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提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地點係甫拆除圍籬之新建大樓,目前尚未使用,且該處為死角,將機車停放該處不會影響他人;
且現場無法看出該處不可停車云云。
惟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重型機車,於前述時間停放在臺北市○○○路○段一一八號前之人行道上,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檢附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而本件舉發地點,明確設有標示「騎樓、人行道(機慢車停放區除外)禁止停車」標誌牌之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按汽車停車時,汽車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
而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發布新聞稿:「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羅斯福路(和平東西路—興隆路)已實施騎樓禁停管制,六月五日起將加強執法拖吊違規停車。
針對新增實施之路段,該處自五月十二日起,即陸續透過網站發布,協請計畫區域內之鄰里辦公處、機關、商家發放文宣及請媒體報導等方式預先宣傳,並自五月二十四日起,指派交通助理人員於實施路段對違停車輛貼放小張勸導單及勸導驅離,同時於現場設置騎樓、人行道(停放區除外)禁止停車標誌牌,原訂五月三十日實施管制,並加強取締騎樓及人行道停放區以外之違規停車,惟考量現地機車騎士能更充分知悉本府之管制措施,於五月三十日派員於現場對違停車輛開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之勸導單,加強提醒民眾注意勿違規停車,將於六月五日起正式執行取締並拖吊違規停車」,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於臺北市政府之公開網站所查得之新聞稿在卷可憑,足認相關主管機關分別以設置標誌、公告及發布新聞稿之方式告知用路人上開路段禁止停車之資訊,受處分人自不得諉為不知。
再核諸前揭檢附在卷之照片,足徵距離拍照舉發地點前方不遠處確實設有一「騎樓、人行道(機慢車停放區除外)禁止停車」之標誌,而受處分人違規停車之地點與前揭標誌距離甚近,一般人理當可察覺該禁止標誌之設置,是受處分人之所辯情詞,縱然屬實,然其疏未察看禁止停車標誌而停放機車於該處,雖非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惟仍屬違反禁止規定之過失行為。
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確實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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