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988,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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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98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33歲民
B2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96年8月17日所為之北市警交裁字第24-ABZ209759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2年5月29日下午5時28分許,因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而為警當場填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0元罰鍰。

二、訊據受處分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之違規行為,然辯稱:伊已經依規定繳清該筆罰鍰,況且,違規行為迄今已經超過3年之裁罰時效,故本件不應再裁罰云云。

三、本院查:㈠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定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94年2月5日公布、95 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基此,比較修正前、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關於「行人在道路上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情形」,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但修正前規定之處罰為「360元罰鍰,或施1至2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修正後處罰則為「300元罰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決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3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對於其在上開時、地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事實,業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受處分人雖以前詞抗辯本件裁處權時效已經完成。

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惟該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則另規定「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

該條之立法意旨揭明:「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本法施行後裁處時,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外,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至於有關時效期間之規定,自仍適用本法。」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裁處權時效並無特別規定,是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裁處權時效,自應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

而本件違規時間為92年5月29日,係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按前所述,依該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權之3年時效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故本件主管機關於96年8月17日裁罰,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時效期間,且符合法律之規定,受處分人認本件之行政裁處權已經消滅,尚有誤會,自不足採。

至於受處分人辯稱已經繳清本件罰鍰云云,不僅未提出繳納之證明,且依受處分人所述,其係至郵局繳納款項,惟按諸郵局繳納罰鍰之作業流程,都會有電腦連線,是若受處分人確有繳納該筆罰鍰,當不致會再被重為裁罰,是受處分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確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泰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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