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995,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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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99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9月22日所為之北市裁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Q2-0169號自用小客車遲至民國95年5月9日0時,仍未參加定期檢驗,因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北市裁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400元,並註銷牌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工作量大,又經常不在家,惟因法律規定不周延,僅將文書交待予大樓管理員就視同已通知,是伊不知道已遭註銷牌照,嗣於96年5 月遭警察攔檢,始知悉上情。

因異議人經濟拮据,無法負擔罰鍰,惟願意盡快將稅金及相關費用繳清,爰請法院撤銷原處分機關註銷牌照之裁決,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又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亦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移送書之案由雖記載:「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符本所95年9 月22日北市裁四字第裁00-000000000、96年8月14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V281448 號裁決書裁決,提出聲明異議。」

等語,然觀諸異議人所撰聲明異議狀內之敘述,其乃係因「不符交通裁決所判定之註銷牌照的裁決書……請求法官能夠撤銷(註銷牌照)這個判決」而提出本件異議之聲明,因此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範圍僅為原處分機關95年9月22日北市裁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就撤銷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Q2-0169號自用小客車註銷牌照之裁決,尚不及於原處分機關96年8 月14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V281448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應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登記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Q2- 0169號自用小客車因遲至民國95年5 月9日0時,仍未參加定期檢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5年9 月22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400元,並註銷牌照,裁決書於同年10月4日由其住所「皇普河畔大廈」管理中心之管理員吳玉釵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參,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1 項之規定,自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故異議人已於95年10月4 日經合法送達,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因異議人之住所設於臺北市,依法不必加上在途期間2日,異議人至遲應於95年10 月24日聲明異議,然異議人竟遲於96年8月9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具狀聲明異議,此觀諸卷附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所載之日期即明,是其聲明異議之提起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所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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