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更,22,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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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更字第2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異 議 人 乙○○
4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所為之北市警交裁字
第24—AIJ600314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掌電字第AIJ6003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6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84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6年7月2日以96年度交抗字第471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1年1月22日上午8時49分許,行經台北市○○路與永吉路120巷口,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隊員警甲○○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款「行人在道路上不依號誌之指示」規定,予以攔停並掣單舉發,由異議人當場簽收,嗣於96年1月15日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95 年9月20日北市警交裁字第24AIJ600314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00 元,同年1月12日以大宗單掛郵件寄達,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於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上蓋印簽收,於96年1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AIJ600 314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9月20日北市警交裁字第24AIJ6003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8月20日北市警交字第09634059400號函暨所檢附之大宗單掛郵件及簽收單聯影本、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憑。
二、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開立違規舉發單,該違規舉發單僅屬交通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之依據,並非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終局性裁罰處分,而行為人因交通違規遭開立違規舉發單後,迄至移送交通主管機關裁罰之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時效之規定。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裁罰,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則其時效即應適用於94年2月5日制訂公布、於95年2 月5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
而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第45條規定:「(第一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第二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再揆諸本條之立法意旨得知,係採不溯既往原則,是於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435號、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既為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則本件異議人於91年1月22日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應受處罰,其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前均未經裁處,迄至同年9月20日始經原處分機關裁決如上、96年1月15日合法送達,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尚未逾3年之法定時效期間。
三、再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二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細則規定於舉發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罰,固有處分遲延或行政管理之缺失,惟裁決處分不因之違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1年1月22日上午8時49分許,於台北市○○路與永吉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穿越斑馬線,適為在該路口執勤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隊員警發現攔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款「行人在道路上不依號誌之指示」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於95年9月20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元。
二、按行政罰法業於94年2月5日經制訂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起施行,該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係採「從新從輕」原則。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記點之裁罰,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自有前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異議人係於91年1月22日被警舉發不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穿越人行道,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該條例第78條第1款原規定:「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百六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後修正為「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百元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是修正前後之法律處罰規定顯有不同,係屬法律之變更,參照上開行政罰法之從新從輕意旨,比較新舊法,認新法有利於行人,自應適用新法。
三、次按行人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
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又「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穩定顯示時,行人禁止進入道路、「行走行人」之紅色燈號閃光顯示時,表示與其相關之行車管制號誌係以閃光運轉,行人跨入道路前,應先停止,注意左、右來車,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7條第3款、第4款定有規定。
是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仍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非可罔顧號誌之指示。
末查舉發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由行為地警察機關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6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從未收到罰單或是裁決書,因此無法到案說明;
伊當天是要前往松隆路與永吉路120巷巷口之郵局,經過永吉路30巷時沒有來車,通過路口時並未闖紅燈,警察是在對面看紅燈,但伊這邊看過去是綠燈,兩者有時間差,且伊看到員警在路口,又怎會故意闖紅燈?當時伊通過路口時警員沒有制止,之後卻開罰單,其動機為何?況員警並未能提出舉發照片為證,異議人自有所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五、經查:
㈠異議人雖辯稱伊行走時係綠燈狀態云云,然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其自九十年十二月底
即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交通分隊擔任員警職務,於91年1 月22日早上8時49分許在台北市○○路與松隆路口執行交通疏導勤務,其當時站立在松隆路與永吉路120巷之交岔路口,可以清楚看到交岔路口之號誌,當時行人號誌
燈仍是紅燈狀態,其他行人都在等紅綠燈,就只有異議人
由西向東穿越永吉路120巷口之行人穿越道,其看到異議人違規時,異議人已經走一半了,要制止已經來不及了,
所以等他走過來就攔下,告訴他違規,但他表示不認同當
場提出異議,因此對他有印象,後來有當場開單並交由異
議人親自簽收等語甚詳(見本院96年10月2日訊問筆錄),佐以證人甲○○於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後,返回現場依
舉發當時站立位置所拍攝之照片、繪製之現場圖顯示,該
舉發地點確實為交岔路口,而以證人甲○○當時站立位置
,應可清楚看見永吉路120巷巷口行人號誌燈(此有前開現場照片4張、現場圖在卷可參);再衡諸一般警員為執
行交通疏導勤務時,多會依其本身經驗、觀察,選擇距離
號誌不遠且得完全監視該號誌變換情形之位置,始足以發
揮交通疏導之實益,則異議人稱警員當時所處之位置根本
無法看見號誌燈一詞,實有違常情,證人甲○○所述尚合
乎常理與事實,以證人甲○○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交通分隊之警員,平日職司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
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
,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是證人
甲○○之證言當屬可信。
㈡至於異議人質疑為何無照片等其他證據證明伊有違規行為、如果員警在當地執勤,伊焉會刻意違規云云。然按交通
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
,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
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
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
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
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
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
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
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
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
列;況且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
舉發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事實上,甚多之違規案件,
尤其係員警當場攔截舉發之案件,多所因違規係於一瞬間
發生,且當地並未設置有自動照相設備而不及拍照存證,
惟若舉發之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
分具結後為證述,此等證人之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
種,是證人甲○○既親眼目睹異議人違規之經過,且證人
甲○○之證言應屬可信,已如前述,則異議人確有上述之
違規行為,自已足認定,異議人僅以員警未能提出舉發照
片為辯,當無可採。再者,一般人在發現員警站崗之情形
下,或因不及,或為圖一時之快而執意違規並非不可能,
故異議人是否已發現證人甲○○在當地執行勤務,實與其
是否確有違規一節無關,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㈢從而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號誌之指示前行之違規行為;又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行為地
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轄區,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據
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7條規定予以裁決,殊無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不依號誌指示穿越行人穿越道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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