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更,25,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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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更字第25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五I四0三九二三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五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五三七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九00-CM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掌上型電腦掣單舉發,其舉發通知單上違規地點列印「迪化街一段二六號」,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查,該局認受處分人在臺北市○○路○段二六號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明確,惟舉發通知單上違規地點誤載為迪化街一段二六號,而建請原處分機關予以更正,原處分機關因認受處分人違規事證仍屬明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三百元罰鍰。

三、本件受處分人固承認其有於前述時間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營業小客車為警掣單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當天駕駛計程車停在迪化街一段二六號前準備前往超商購物,剛下車即遭小隊長王裕舜開單,惟㈠當時停車位置並未劃設紅黃線,王裕舜竟稱舉發地點錯誤,並自行加以更正;

㈡如屬填記錯誤,亦應依處理細則第三十條規定,即日通知更正,既未依法更正並通知,所謂誤植云云,即於法無據而依法無效;

㈢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裁量範圍之規定,且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為之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㈠查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案件,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王裕舜所製單舉發乙節,經證人王裕舜於本院前審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稱:我當天擔任十五時至十七時之交通巡邏勤務,因為承德路一段計程車違規排班情形嚴重,當時我騎車到承德路一段進行巡邏勤務,行經承德路一段二四巷口時,計程車看到員警巡邏即紛紛駛離,我停留在該處等候查看三、五分鐘,先看到一部車號一四五-DH號之計程車,看到客人招車正準備要停車載客時,我比手勢向該計程車司機表示不可以任意停車,於是該部車往前開到計程車招呼站,其後本件受處分人即駕駛計程車至該處,因有客人攔車而停在路邊讓客人上車,我比手勢並吹哨子要驅離受處分人之車輛,可是受處分人還是執意要停車載客,於是我就上前開單告發,當時受處分人臨時停車的地點是在承德路一段二六號,該處有劃設紅線,因我是使用掌上型電腦開單告發,迪化街的「迪」及承德路的「承」同樣都是八畫,我在按鍵輸入的時候,不小心按到下一頁,於是就將違規地點誤印為迪化街,受處分人當場是拒簽通知單,我發現上開錯誤時,受處分人已經駕車離開,我事後有作更正,當天違規地點確實在承德路,而且我們在迪化街沒有設置巡邏箱等語屬實(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五號卷第二八、二九頁參照),並有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六張及所繪現場圖附卷可參。

另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提供本件舉發當日值勤員警王裕舜之工作紀錄簿及勤務分配表,該局乃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回函檢送,其中工作紀錄簿之記載方式係按照時序連續而未間斷,該頁表格第三行清楚紀錄勤務時間為「十五至十七時」,勤務項目係「二線巡邏」,記事欄中勾寫「消防巷道巡邏箱五個、舉發交通違規三件」,並在處理情形欄位註記「計程車九00-CM紅線路段,右側臨停,上客,告發駕駛人表示拒簽,之前一四五-DH乘客本要上客未上,改上九00-CM,舉發地點錯誤已更正」等內容,又勤務分配表中所記載本件舉發員警之值勤範圍為「二線巡邏:負責民權西路以南轄線,執行協助車禍處理兼巡簽消防巷道」,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九六三二四一0五00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勤務分配表影本一份在卷可參。

上述工作紀錄簿就本件舉發事件記載詳細,且核諸該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與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之證述相符,應無事後杜撰、虛偽填載之情形,本件舉發員警之證述應屬可信,是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處分機關經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違規事實後,已依原舉發單位申請,將誤植之違規地點更正為「承德路一段二六號」,並依更正後之違規地點做成裁決書送達(通知)受處分人,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其就舉發單位誤植違規地點之更正程序,於法並無相違,且無礙於本件舉發及裁決之合法性。

㈢再按,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明顯瑕疵,則係指該瑕疵為任何人所一望即知者;

故縱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若該瑕疵並非任何人所一望即知,則其即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所稱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判字第一八四六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更正後之違規地點做成裁決書送達(通知)受處分人,於法並無相違,已如前述,是該處分並不具有前述無效行政處分之重大明顯瑕疵情形。

又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其屬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之規定,僅係訓示規定,縱未即日通知更正,亦不影響處分之效力,況且受處分人之申訴、異議權利及受處罰鍰金額並未因此而受有不利益,是本件受處分人執前詞以為原處分無效之主張,顯然無據。

另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未違法行使裁量權,亦無訂定法規命令抵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等情形,受處分人錯誤援引行政程序法第十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指摘原處分違法無效,均不可採。

㈣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所辯前開情詞,委不足以脫免裁罰。

是本件受處分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百元,核無違誤。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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