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更,29,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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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更字第2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異議人即
受 處分人 甲○○
代 理 人 王雲平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裁計字第九六0二0七000一號),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發回(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三一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

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起,即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並領有合格執業登記證,但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確定在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乃以異議人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因詐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九六0二0七000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逕行裁處異議人廢止執業登記(證號:00六七三五),並應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前繳回該證,須俟取得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始得申辦執業登記,異議人不服,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駁回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其抗告有理由,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三一八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此有上開裁決書、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書、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三一八號裁定各一件在卷可稽。

三、異議人聲明意旨略以:伊家庭經濟情況不佳,希望撤銷原處分機關廢止執業登記之裁決,使伊得以繼續從事駕駛工作,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伊受二年有期徒刑之確定判決,已減刑為一年,並假釋在外,主刑既已減刑,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期間為從刑,亦應隨之而減刑,不得解釋為終身吊照,且如不許伊繼續營業,將形同冤獄,伊將聲請國家賠償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自八十五年八月起,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並領有合格執業登記證,嗣自九十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止,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四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銀元四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乃以異議人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因詐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九六0二0七000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逕行裁處異議人廢止執業登記(證號:00六七三五),並應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前繳回該證,須俟取得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始得申辦執業登記,此有上開裁決書、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書、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三一八號裁定各一件在卷可稽。

故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九六○二○七○○○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逕行裁處異議人廢止執業登記,並應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前繳回該證,須俟取得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始得申辦執業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異議人所犯之詐欺罪經宣告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屬不得減刑之情形,且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僅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主刑得依規定減刑,並不包括從刑在內。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所規定廢止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亦非屬從刑,異議人前揭所述,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因詐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廢止執業登記(證號:00六七三五),並應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前繳回該證,須俟取得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始得申辦執業登記,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除有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之情形外,並非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異議人於處罰期滿後仍得依法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及申請核發執業登記,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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