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更,31,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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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更字第3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3月27 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月14日96年度交抗字第601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不詳時、地,在車牌號碼S5-0483號自用小客車內加裝防滾籠。

異議人於民國96年2月7日駕駛該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南陽大橋上,經警攔查而發現上情,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掣單舉發。

並依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責令檢驗。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為加強安全性,而在上開車內加裝防滾籠,但並未違反任何規定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上開車輛內加裝防滾籠之事實,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在卷可稽。

而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

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

第1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15之規定。」

、「汽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底盤設備:㈠方向盤位置。

㈡傳動系統設備:指汽車之排檔型式、驅動方式、變速箱及齒輪箱。

㈢煞車作用設備:指煞車作用種類(總泵、分泵及油管)及防滑煞車系統。

㈣懸吊系統:指支臂、三角架與連桿機構。

引擎設備: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

車身設備:㈠車身外附加燈飾。

㈡車燈噴色或貼膠紙。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2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及亦有明定。

因此,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異議人在車內所加裝之防滾籠設施,是否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及附件15變更應登記檢驗項目,或第23條之1所規定之不得變更項目。

如非上開規定所列之項目,縱異議人於車內加裝上開設施,尚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函詢有關汽車加裝防滾籠,是否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或第23條之1所規定之項目。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6年11月9日以路監牌字第0960051175號函復為: 「汽車加裝防滾籠既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不得變更項目,亦非屬同規則第23條及附件15變更應登記檢驗項目,法既無明文規範,故車主自由加裝該設備應無違反規定。」

在案。

汽車加裝防滾籠既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之項目,則異議人在上開汽車內加裝該設施,難認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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