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減,1748,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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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8月3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7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在案(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偵字第302號)。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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