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減,1749,20071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2日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336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在案。

因受刑人前開犯罪時間為「95年7 月8 日」,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本院經審核聲請人檢附之本院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後,認聲請人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