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減,1750,200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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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五一五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六六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五萬元,已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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