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減,1753,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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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聲減字第5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3月14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05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4千元,已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減刑,而非重新判決,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並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比較後所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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