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減,1754,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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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
且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該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就各罪依上開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其中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分別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而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 月,先後於96年1 月15日、96年8 月6 日確定在案,受刑人迄未執行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均合於上開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就受刑人上開所犯二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
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再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亦經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基此,受刑人於附表一所示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
而受刑人於附表二所示行為時即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將易科罰金標準修正為:「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附表二所示犯行雖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但亦符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從而,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如附表所示二罪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 ,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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