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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乙○○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公共危險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惟受刑人因上開公共危險等罪執行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5 月16日以95年甲○大執投緝字第2097號發布通緝,然已於96年10月29日已自行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更字第361 號96年10月29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適用,核先敘明。
三、經核聲請人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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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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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公共危險罪 │公共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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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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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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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4年3月1日 │94年7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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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署94年度偵字第8584號│署94年度偵字第17058 │
│ │ │號 │
├─┬──┼──────────┼──────────┤
│最│法院│本院 │本院 │
│後├──┼──────────┼──────────┤
│事│案號│94年度交簡字第55號 │94年度交易字第538號 │
│實├──┼──────────┼──────────┤
│審│判決│94年12月30日 │95年1月27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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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95年1月23日 │95年3月23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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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 │同左 │
│民國96年│ │ │
│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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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褫奪公│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權期間或│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罰金額 │壹日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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