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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 1減為罰金銀元柒仟伍佰元即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編號 2所示已減之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陸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公共危險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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