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減,1757,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七二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因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聲請裁定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經核均無不合,應均予准許。

(二)聲請人雖另以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裁定減刑云云。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判決時,同時宣告減得之刑,有本院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九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雷淑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