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減,1759,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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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國民
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與已減刑如附表編號二、三、四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上列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 (其中編號2、3、4各罪已減刑),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促3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第12條規定聲請減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查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罪裁定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與附表編號2、3、4所示已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子榮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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