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減,1760,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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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罰金銀元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5年6日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94年度北交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貳萬元確定,因本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聲請減刑等語。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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