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減,1764,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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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聲減字第5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後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是就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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