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減,1765,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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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臺北市○○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犯竊盜、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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