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訴,10,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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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5年4月23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X-2342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安區○路段與新生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氣晴、視線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市○○道西向東直行號誌已經轉換為紅燈之際,仍貿然闖紅燈搶越前開交岔路口,適騎乘車牌號碼CHL-742號重型機車之己○○,於該路口新生北路南往北方向之燈光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起步往前直行,丁○○見狀閃避不及,致自小貨車右前車頭撞及重型機車前輪左側,使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腰背149公分瘀傷、右腰背43公分瘀傷、右小腿前側56公分瘀傷、左手大拇指0.3公分撕裂傷、左手中指0.3公分擦傷及右小腿後側54公分瘀傷等傷害;

丁○○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及對謝易倫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離事故現場,適經目睹肇事經過之機車騎士戊○○騎車於該路段之下個交岔路口追及等待紅燈之丁○○,攔下上開自小貨車並告知丁○○肇事應回事故現場處理,丁○○始下車步行回現場,惟未待員警到場,丁○○竟於戊○○回攔停地點騎乘機車之際趁隙離開,並將上開自小貨車棄置攔停地點,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95年11月3日因通緝為警逮捕歸案。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對於本院所據以判斷依據之證人己○○、戊○○警詢筆錄、戊○○偵查筆錄、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已載明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所供述,另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均為公務員執行公務或業務上記載所製作,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均適為本案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車牌號碼BX-2342號自小貨車係登記於順景水電行名下,伊為車主並經營順景水電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有2、3年沒有開車,也沒有開過該車,車子都是伊前妻的弟弟丙○○(原名:陳勝雄)駕駛使用,已有十多年未與丙○○聯絡,丙○○與其體格相仿,伊沒有被攔下來,伊並未駕駛該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云云。

經查:1、證人戊○○即目擊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當時撞到己○○的車輛,做何違反交通規則的事情?) 當時我們在松江路市○○道口,是松江路要往新生的方 向,我們原先在等紅燈,己○○的摩托車正好在我前面 ,綠燈後起步,己○○就被一輛從左邊闖紅燈過來的吉 普車撞到,當時肇事車輛沒有停下來,我就騎車去追那 輛吉普車,…,他在等紅燈被我追到,他搖下車窗,我 跟他說他剛剛有撞到人」、「(問:你是否有肇事者面 對面交談?)有。」

、「(問:為何你可以確認在場被 告就是肇事者?)當時我看到他,我追他時,他的車窗 有搖下來,是我走路帶他回現場,距離只有一點點」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86頁),另於偵查中亦結證證稱:「 (問:在庭之被告是否當天肇事逃逸之人?)是。」

、 「(問:對於被告稱他當天未開車經過事發地點,有何 意見?)我確定是他沒有錯。」

等語(見偵緝卷第32頁 ),衡以證人戊○○於案發時為同時經過現場之機車騎 士,且具相當教育程度,年紀亦輕,而案發時未下雨, 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有卷附警詢時調查筆錄、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各1紙可查(見偵查卷第14頁、第23頁),其 辨識指認能力顯無低於一般正常人之程度,況證人復與 肇事者當面交談並帶同肇事者回至肇事現場,其對於肇 事者印象應屬深刻,且其與告訴人及被告均無任何關係 ,自無設辭杜撰等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於偵審程序 所證稱之肇事經過,及指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者 自屬可採。

2、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稱略以:95年4月23日晚 間9時20分許,我當時騎乘CHL-742號重機車,沿市○○ 道西往東方向行駛,到新生北路口二段式左轉暫停等紅 燈,於號誌轉換為綠燈時起步往新生北路南向北方向行 駛,經過路口時一部吉普車(車牌號碼BX-2342號)從市 ○○道西往東方向闖紅燈衝出,撞到我的機車並造成人 車倒地,肇事者沒有停下來;

另外有位騎士經過看見肇 事經過,去追那部肇事吉普車,駕駛人才回到現場,我 問他是不是闖紅燈,他回答是黃燈,我再質問他是搶黃 燈,對方就逃離現場;

到場處理員警載我到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有驗傷診斷書等語綦詳(見偵查 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2頁),亦核與上開證人戊○○ 所證述車禍發生過程大致相符。

此外,證人即處理本件 交通事故之甲○○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 你為何在自首情形紀錄表寫棄車逃逸4個字?)是因為肇 事車輛留在現場,但駕駛不知去向。」

、「(問:被害 人己○○是否有受傷?)是的。」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㈠第80頁至第89頁);

參以車牌號碼BX-2342號車輛,外 型確係吉普車,登記於被告丁○○所經營之順景水電行 名下,有卷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照片1張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第27頁),核與證人戊○○ 、己○○指證肇事車輛之車型均相符。

3、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上開車牌號碼BX-2342號自小 貨車確為被告所使用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96 年 8月14日審理時證稱:「(問:有無見過照片中之車輛? )有見過,這是我弟弟丙○○三年前使用的車子,車子 是我弟弟丙○○所買,他使用十幾年了,我不知道車子 是登記何人名字,他二、三年前就已經賣給被告了」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61頁背面),又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略以:順景水電行實際經營人是丁○○,登 記於水電行名下車輛(車牌號碼BX-2342號)是伊出錢買 的,本來伊在開,是吉普車,後來給丁○○,是在94年 秋冬時,以新臺幣3萬元賣給他,因為吉普車是軟篷式, 後面棚架可以拆下當小貨車,所以登記在公司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70頁),核與證人乙○○所證述車輛使用及 買賣狀況、買賣時間大致相符,是車牌號碼BX-2342號車 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為被告所使用應屬無訛。

另證人 丙○○與被告於審理時,經本院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命 證人戊○○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 法踐行詰問之程序所得指認結果,證人戊○○仍指證被 告為案發當日之肇事者(見本院卷㈡第69頁背面)綦詳 ,另衡以被告與證人丙○○之年紀、體型均有明顯差異 (參見卷附二人年籍資料及照片,本院卷㈡第68頁及背 面、第77至81頁),證人己○○於警詢時即指稱肇事人 有一點年紀等情,顯見證人戊○○之指認要屬可採,是 被告所辯上開車輛於案發時係由證人丙○○使用,而丙 ○○體格與伊相仿,可能誤認云云,自難採信。

4、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 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 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 被告沿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安區○路段 與新生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氣晴、視 線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於市○○道西向東直行號誌已經轉換為紅燈之際,未遵 循號誌停等而闖越紅燈,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 車,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腰背149公分瘀傷、右腰背4 3 公分瘀傷、右小腿前側56公分瘀傷、左手大拇指 0.3公分撕裂傷、左手中指0.3公分擦傷及右小腿後側5 4公分瘀傷等傷害,有卷附驗傷診斷書1紙可稽(見偵查 卷第13頁),是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有過失無 誤。

5、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足證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 開自小貨車闖越紅燈,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於肇事後 旋即逃逸,而為證人戊○○所追及,然未待員警到場處 理即離去無訛,足見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行 為,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洵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1、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 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 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 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而有關 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 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中罰 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銀元 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 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 同條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 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 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故如新舊法處罰之 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 年 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則規定: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 法分則罪名法定刑之罰金所定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 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284條第1項法定刑之 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 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併此敘明。

⑷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 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並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2、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 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且於告訴人受傷 後,旋即駕車逃逸,過失程度及惡性非輕,犯罪後又否 認犯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關於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本件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

依修正後刑法之第41條第1項前段,則得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 犯本罪,雖於95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中遭該署發布通緝,惟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11月3日下午6時許,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緝獲,並經撤銷通緝 ,有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通緝案件移送 書、撤銷通緝書附卷可稽,仍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及定其應 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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