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訴,102,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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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五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CJZ─四六一號重型機車搭載二名友人,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樂業街與和平東路三段二一二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左後方擦撞與其同向行駛於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DTR─二七二號輕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臉部瘀傷及擦傷、右上肢瘀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

詎丙○○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倒地,竟未下車查看、協助就醫,或待警察到場處理,反而加速逃離現場。

嗣經當時在場目擊事發經過之甲○○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

其餘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輔佐人、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雖坦承伊有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CJZ─四六一號重型機車,搭載二名友人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行經樂業街與和平東路三段二一二巷交岔路口,另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因人車倒地導致臉部瘀傷及擦傷、右上肢瘀傷、左下肢擦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所以沒有停車,況且伊之機車共搭載三人,若有發生擦撞,伊豈有可能未倒地而能加速逃逸?告訴人事發後經警測試酒精濃度超越正常值,難以排除告訴人係因操控車輛能力欠佳而自行摔倒之可能,且告訴人一開始拒絕製作筆錄,與常情不符,難免啟人疑竇;

發生擦撞至伊之機車離開現場之時間短暫,證人甲○○自稱能看見伊之車牌號碼,亦與常情有違,難以排除其與告訴人串供之可能云云。

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CJZ─四六一號重型機車搭載二名友人,自左後方擦撞由與其同向行駛於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DTR─二七二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臉部瘀傷及擦傷、右上肢瘀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倒地,竟未下車查看、協助就醫,或待警察到場處理,反而加速逃離現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凌晨約一時許,伊騎車從和平東路一直走,到樂業街右轉,經過基隆路,進土地公廟拜拜又騎出來,騎到事發地點,那邊車子很少,伊騎的速度很慢,突然從後面被撞倒,伊向左倒,臉部和左腿都有受傷,伊斜眼看了一下,知道撞伊的是機車,後來是證人甲○○看到撞伊的機車車號以後報警,才找到肇事人(見本院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

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有目擊事發經過,原本伊係和伊之朋友坐在事發地點對面聊天,後來看到告訴人的機車,騎的不算快,突然看到有一臺共搭載三人之機車,從左後方擦撞到告訴人,告訴人車子倒地,肇事機車有稍微放慢看一下,但沒有停車就加速逃逸,未做任何處理,繼續直行往下個路口右轉,伊有記下車號並報警(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八號卷第三四頁、本院卷第二五頁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四二頁反面、第四三頁)等語明確;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八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本院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第二六頁、第二七頁、第四八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故未停車云云,惟依前揭告訴人及證人甲○○所為證述,被告確實騎乘機車自左後方擦撞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是被告實不可能對於擦撞告訴人一事全然不知,況依證人甲○○所稱,被告於肇事後有稍微放慢速度看了一下,再加速逃逸,顯見被告確知伊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且告訴人人車倒地,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惟其不欲留在現場善後處理,將告訴人送醫,始加速逃逸離開現場。

再者,雖告訴人自陳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在臺北市○○路任職之餐廳內喝了含酒精之燒酒雞湯,復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惟告訴人係自左後方遭被告擦撞始人車倒地而受有上述傷害,是即使告訴人有前揭違反交通規則之處,尚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

又告訴人雖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二時十五分許警員欲對其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拒絕接受警方詢問,此參當時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明,惟當時係屬夜間,告訴人本有拒絕接受警方詢問的權利,況告訴人當時身體受有傷害,欲先至醫院檢查休息,故不欲馬上製作筆錄,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四頁),此舉復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質疑告訴人未於第一時間製作筆錄,顯見其所述或與事實不符,亦非的論;

又被告肇事後有稍微放慢車速,始再加速前進,故證人甲○○有足夠之時間確認被告之車牌號碼,亦不違經驗法則,況證人甲○○與告訴人並無任何親誼關係,與被告亦無何仇怨,其實無必要故為虛偽之證詞誣陷被告;

故被告辯稱告訴人人車倒地或係因其自身飲酒後操控能力欠佳所致,告訴人與證人甲○○有串供之虞云云,均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甚明,以上均為汽車駕駛人(包含機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次據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彼時倘被告能盡其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即不至於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是以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與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為顯然。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未能坦認犯行,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本案二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各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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