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訴,105,20071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六-三五○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往深坑方向行駛,行經木柵路四段一○○號前時,欲由內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放慢速度並注意慢車道後方來車,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變換車道,導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後方,擦撞告訴人乙○○自慢車道直行而來之CII-五二三號重型機車,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臂挫傷及擦傷、扭傷、左後腰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另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嫌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時,已當庭以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可參,按諸上揭規定,本件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