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訴,105,200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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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合議庭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外,其餘犯罪事實均援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有下列證據足以認定犯罪事實:㈠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在本院所為自白。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陳文昌之證詞。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案照片、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即變更車道,導致告訴人乙○○受傷,肇事後逃逸,未能即時協助施以救護,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五萬元(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五頁),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次犯行,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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