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訴,116,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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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七一七─CY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一四0巷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搭載客人,疏未注意禮讓右後方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WEN─二一二號輕型機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欲靠邊停車,致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煞車不及,撞擊乙○○所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後方,致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胸壁挫傷、左手肘、右膝蓋和右拇指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明知肇事並致甲○○受傷,竟未下車查看而為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逃逸。

嗣經甲○○記下乙○○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

其餘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六張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本件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傷之告訴人甲○○,其所受傷害為右胸壁挫傷、左手肘、右膝蓋和右拇指多處擦傷等傷害,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尚屬輕傷而未危及其生命,而被告業已賠償甲○○之損害,與甲○○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甲○○業已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和解書、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等件附卷可憑,被告並對其肇事逃逸犯行深感悔悟,本件若依法定最低刑度,考量被告係屬累犯,須量處逾有期徒刑六月之刑度,無易科罰金之可能,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亦僅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刑度,是本院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二分之一。

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二種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序、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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