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訴,119,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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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207 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乙○○應依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附記事項」所示支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7 月1 日晚間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QTK -211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244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巷1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注意,而自後撞及沿同向行走之行人甲○○,致甲○○受有下臀部鈍傷、雙側上肢擦傷及左側頸部扭傷之傷害。

甲○○同行之友人戴真甄見狀,急欲將甲○○送醫,乃要求乙○○一起同行,乙○○佯稱欲騎機車跟隨於後,詎前往醫院途中,乙○○即逕自騎車逃逸,幸戴真甄記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戴真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現場照片3 張。

三、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下列合意,且被告認罪:㈠被告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就肇事逃逸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

㈡被告願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內容詳如下述附記事項所示;

此並得告訴人甲○○之同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㈠被告應支付告訴人甲○○賠償金5 萬元。㈡給付方法:於民國96年1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給付1萬5 千元予告訴人甲○○,由告訴人甲○○點收無誤;

餘款3 萬5 千元,被告自96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 千元予告訴人甲○○,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由被告按月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戴寶郎)。

若被告違反上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四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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