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訴,121,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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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交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下午五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號488-MD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德惠街口時,原欲右轉德惠街,於超過停止線後因前方有行人要穿越馬路,遂暫停於中山北路之外側車道上,並貿然向後倒車,致同向後方騎乘車號BND-979號重型機車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之騎士黃俊寧閃避不及,追撞前揭營業小客車車尾,機車乘客甲○○因而受有右足部撕裂傷四點五乘一乘0點五立方公分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乙○○於肇事後,雖稍有停煞,但未下車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記下上述營業小客車車號告知林美玲,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本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並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之科處。
經查:本案被告肇事之情節尚非相當嚴重,且被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林美玲達成和解,當庭賠償新臺幣五千元予林美玲,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其緩刑之機會,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為給予被告前述刑度及緩刑之諭知,並無不當。
故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之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規定之例外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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