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訴,26,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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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丁○○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凌晨,駕駛車號FL-○三
  4.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5. 理由
  6. 一、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7.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
  8. 二、經查:
  9. ㈠、告訴人丙○○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騎乘
  10. ㈡、被告丁○○雖否認於案發當時駕車行經事故地點及肇事使人
  11. ⑴、筆記紙二張以手寫記載:「FL─○三三八。鄭000000000
  12. ⑵、庚○○名片一張以手寫記載:「FL-○三三五,深轎車,
  13. ⑶、車號FL-○三三八號汽車資料: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14. ⑷、車號FL-○三三五號汽車資料:①中華民國交通部FL-
  15. ⑸、①被告丁○○自承於九十五年四月間使用之「000000
  16. ⑹、①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汽車買賣書一紙顯示:出賣人丁○○
  17. ⑺、被告於審理中聲請本院向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調取
  18. ⑴、證人庚○○於警詢時雖稱:肇事車好像是FL-○三三八號
  19. ⑵、告訴人丙○○於警詢時雖稱:伊當時之車速五十至六十公里
  20. ⑶、被告於審理中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告之妻辛○○雖稱:被告
  21. ⑷、被告丁○○自承九十五年四月間使用之「00000000
  22. ㈢、揆諸以上各節所述,被告丁○○為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凌晨一
  23.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24.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25. 三、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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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則焋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凌晨,駕駛車號FL-○三三八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一時三十分許,行經民權東路、建國北路口,欲右轉建國北路之際,明知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由丙○○所騎乘車號K五A-五○九號重型機車左側超越後貿然右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擦撞丙○○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會陰部與左肘部挫傷等傷害。

詎丁○○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車查看,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施與救助即駕車離去,行駛於丙○○後方之機車騎士庚○○見狀,隨即尾隨並記下車號後提供予丙○○,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報告書」,業據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之外,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

而就被告所提出上開車輛鑑定報告書,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又法院或檢察官亦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審理中雖自行提出案外人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車輛鑑定報告書,惟上開同業公會並非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亦非法院或檢察官所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或團體,其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定得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並無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案發當時駕車及肇事逃逸之行為,當日凌晨零時三十分伊回家進門後即未再出門,案發時不在車禍現場,係在家睡覺;

本件並無告訴人機車受小客車撞擊及受傷之證據,且如依告訴人所自稱之車速及機車毀損情況,告訴人當早已因車禍死亡,小客車右後車門亦必定嚴重凹陷,顯與實情不符;

被告所開FL-○三三八號車係第三手中古車,車價僅新台幣(下同)六萬餘元,被告賣出時僅賣三萬一千元,買受時即有一處淺凹痕,該凹痕絕非與告訴人機車高速撞擊下所生結果之證據;

本件證人中僅庚○○所述與確定肇事車輛有直接關聯,惟其已明白陳稱對當日所見肇事車號不確定,其依記憶所寫的車號亦非被告所駕駛之FL-○三三八號,另證人甲○○開庭時陳稱肇事車輛是一輛進口高級車,亦可證明並非被告之車;

檢察官先否定被告委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繼又採該報告書所載車輛右後門曾有重新烤漆而謂被告覆以烤漆塗裝以避人耳目,其理由矛盾;

本件警察機關辦案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遲至報案將近三個月後始初次傳訊被告,以致被告之不在場證據,如住家地下室停車場及附近巷口錄影帶,均已逾保存期限而滅失;

本件係告訴人告錯人而將錯就錯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K五A-五○九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民權東路、建國北路口,因一部同向行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左側超越告訴人機車後貿然右轉,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該車之右後車門擦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會陰部與左肘部挫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十頁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九十七頁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偵訊筆錄),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圖、現場相片),及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至三十頁)附卷可稽,經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丙○○「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急診治療」、病名「左側會陰部與左肘部挫傷」,與處理員警於案發當日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駕駛人丙○○左手肘、左大腿撞傷等情,並無不合,堪信告訴人丙○○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甚明。

㈡、被告丁○○雖否認於案發當時駕車行經事故地點及肇事使人受傷後逃逸,惟關於本件事故發生及後續偵辦情形:1、證人即告訴人丙○○⑴於警詢中證稱:伊騎乘車號K五A-五○九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一時三十分許,沿民權東路第四車道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路口時,號誌為綠燈,伊車要直行通過該路口,當伊車剛通過停止線未久,伊見不明車號沿第三車道同向由左後方行駛而至,到伊車左前方突然無預警地開啟右側方向燈並同時右轉,伊見狀剎車但來不及,伊的車頭與該車右後車門發生撞擊,伊車向左倒地而肇事,自小客車肇事後右轉建國北路後上高架橋,朝北方向逃逸,目擊證人是庚○○、甲○○,告訴伊肇事車號為FL-○三三八號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

⑵於偵查中指稱:肇事車輛是深色系,因天色黑暗,可見該車接近黑色,是四門房車;

有目擊者四人,但其中有二人已離開現場,肇事後有人告知伊肇事車車牌,伊有用筆寫在筆記本的一張紙上,是留在現場的目擊者告知的,伊在案發後直接去馬偕急診,驗傷單是事後警察要伊去醫院開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偵訊筆錄);

⑶於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被撞的時候,自己只記得是深色的車子,沒有看到肇事車輛車牌,偵查卷第十七頁筆記紙上面的筆跡是伊寫的,是甲○○拿紙給伊的,當場伊有收到一張庚○○的名片,是要來聯絡用的,上面沒有車號等語(見審理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審理卷第六十八頁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審理筆錄)。

2、證人庚○○⑴於警詢中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一時三十分許發現一部自用小客車與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車禍發生後伊有尾隨該肇事車輛,結果該車還是駛離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警詢筆錄);

⑵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當時伊騎機車由民權東路東往西方向,還沒有過建國北路口,他們在民權東路、建國北路口發生車禍距伊約五十公尺,伊看到一部肇事車離開現場,伊騎機車去追該車,該車往建國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進,在殯儀館前的迴轉道,迴轉至建國北路北往南方向闖越建國北路的紅燈,穿越路口左轉上高架橋的匝道,因伊騎機車所以未再追,在追的過程中伊看到車牌號碼是FL-○三三八,所以伊才告知被害人該車牌號碼,事後約三十分鐘伊想到將來可能要上法庭,才將記憶所及的車號記在伊名片上,但伊所記下的車號是FL-○三三五,是舊型車輛深色的,實際的車型及顏色未看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六至六十七頁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偵訊筆錄);

⑶於審理中證稱: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凌晨一點半時,伊騎機車經過民權東路與建國高架交叉路口,當天伊看到前方告訴人騎著機車在伊前面,伊看到一台轎車本來是在告訴人機車的左方,突然右轉,當時告訴人在外側,所以轎車右轉時車子的右方部位撞到告訴人車頭,撞了之後肇事車輛停頓一下大約一、二秒,就跑掉,往前行繞過高架道下面的迴轉道,當時伊有上前追肇事車輛,伊跟肇事車輛繞過迴轉道之後,又回到原來的十字路口,當時肇事車輛有停下來,應該是知道有撞到人想停下來看,但是後來該車輛又闖紅燈加速開走,伊也跟著闖紅燈過去,過了十字路口之後,前方有一個閘道可以上建國高架橋,該肇事車輛就上去,因為伊是騎機車所以就沒有上去,車牌是在肇事車輛闖紅燈的時候,伊想說他要跑,所以就記在腦袋裏,後來伊回到車禍現場看到人已經被移動,伊就跟告訴人講車號,叫告訴人趕快拿筆記下伊腦袋記的車號,車號不是伊寫的,但是不是告訴人自己拿筆記下車號,因時間太久伊現在不能確定,當時因為是半夜,伊只看到深色,老舊,廠牌不能確認;

(提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號偵查卷第十七、六十九頁之筆記本、名片)第十七頁筆記紙上不是伊的字,第六十九頁名片是伊的名片,因為當天隔了半小時之後,伊想起以後可能會有作證的問題,伊就憑那時的記憶把車子的顏色及車號記在名片上,就是後來偵查中開庭的時候伊拿給檢察官的名片,在現場的時候伊也有拿一張名片給告訴人,但上面沒有記載車號,是一般的名片;

伊回到現場跟告訴人說肇事車輛車號,叫告訴人趕快拿筆記下時,有人當場寫下,但是誰寫的伊記不得了,因為有人找筆,有人拿紙;

當場某人在寫的時候,伊記得伊有看過,伊說對對對,伊記得有人拿一張筆記本的紙,把車號寫的很大,很像就是偵查卷第十七頁的這張;

伊有在現場等警員來,一開始來的時候是一位,應該就是在庭的戊○○警員,警員來之後伊就離開了,現場警員沒有問伊問題或作筆錄,伊沒有向警員說看到的肇事車輛車號;

現場另有一位先生,但伊不知道那個人的名字是否是甲○○,伊有跟告訴人說趕快記那個證人的名字;

後來在警員作筆錄的時候有問伊記不記得車號,當時伊有一點忘記,伊就把放在皮包裡的名片拿出來看,發現偵查警員跟伊說的車號與伊記載的車號不同,伊猶豫說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見審理卷第六十六至六十八頁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審理筆錄)。

3、證人甲○○⑴於警詢中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一時三十分許發現一部自用小客車與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車禍發生後有另一位目擊證人有追肇事逃逸車輛,肇事自小客車車號是另外那位目擊證人提供,伊沒有看見肇事逃逸之車號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警詢筆錄);

⑵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當時伊騎機車由民權東路東往西方向,還沒有過建國北路口,他們在民權東路、建國北路口發生車禍,在伊正前方約二、三公尺,伊沒有看到肇事車輛車號;

肇事車輛是從民權東路東往西方向還沒有過建國北路,由內側快車道要右轉至建國北路方向,肇事後由建國北路南往北迴轉至北往南方向逃逸,伊就打一一九;

約過三、五分鐘,在庭的庚○○回到現場告知被害人車號,顏色是深色,是二○○○CC以上的房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偵訊筆錄);

⑶於審理中證稱: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凌晨一點半,伊在建國南北路與民權東路口看到一件車禍,伊看到摩托車跟肇事車輛撞擊,但看不清楚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發生撞擊以後,撞擊摩托車的那台車輛,有停一下,撞到,前進一下,大約前進超過摩托車的距離,停下,好像要下車的樣子,但是那個人並沒有下車就開走了;

當場有另一位先生有跟伊講車號,但是伊現在記不起來;

車子的型號伊不知道,顏色應該是屬於那種暗鐵灰色,很深,就是很深的暗色,但不是全黑,伊沒有看到車子的品牌;

(提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號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第十七頁筆記紙是伊的筆記本撕下來的,撕下來時是白紙,上面的筆跡不是伊的,第十八頁上面的資料是伊講,他們寫的,警察來之後伊留資料就走了,伊走的時候告訴人還在現場,伊有跟告訴人說你的手要趕快去看醫生等語(見審理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審理筆錄)。

4、⑴證人即員警戊○○於審理中證稱:九十五年四月間伊任職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四月四日一點半發生在民權東路與建國北路口的車禍是伊去處理的,當天執勤還有另一位同事,現在伊不記得名字,當天伊到現場時告訴人的車子已經移到路邊,至於證人是否有在現場,伊現在沒有印象;

現場有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是告訴人跟伊說的,車號也是依照告訴人所說而記的;

(提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筆記本內頁)伊沒有印象告訴人是否有提供這張紙給伊看過,後續偵辦是交給偵查隊辦的等語(見審理卷第六十八頁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審理筆錄)。

⑵證人即員警乙○○於審理中證稱:九十五年間伊任職中山分局偵查隊,伊有承辦告訴人丙○○過失傷害案件,當時鎖定的車號是FL─○三三八號,是根據交通隊談話紀錄表的資料,告訴人提供的車號是這個號碼;

偵辦時有傳訊證人庚○○,庚○○當時說不確定,他有拿出一張名片,但名片上記載的車號並不是FL─○三三八,庚○○說名片是他事後憑記憶寫上去的,所以他不能確定,後來就只鎖定FL─○三三八號等語(見審理卷第六十九頁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審理筆錄)。

5、關於FL-○三三八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及使用情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九十五年四月間該車為其所有,平日由其使用;

後來因為覺得該車被誤認,感覺不吉利,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出賣,該車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並無送修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五十二頁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七十六頁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偵訊筆錄)。

6、卷附相關文書證物顯示:

⑴、筆記紙二張以手寫記載:「FL─○三三八。鄭0000000000,李0000000000,目擊者」、「甲○○(星期天作筆錄),54.8.3,Z000000000,庚○○,59.4.18,Z000000000」(見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

⑵、庚○○名片一張以手寫記載:「FL-○三三五,深轎車,舊」(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

⑶、車號FL-○三三八號汽車資料: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違規罰單入案系統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查詢車籍明細表顯示:「車號FL-○三三八,車主名稱丁○○,車種自用小客車,排氣量一九九七,顏色藍,出廠年月八十一年八月」;

②FL-○三三八號汽車彩色相片十三張顯示:車輛為深色四門車(見偵查卷第三○、五五至六一頁)。

⑷、車號FL-○三三五號汽車資料:①中華民國交通部FL-○三三五號汽車行車執照顯示:「車號FL-○三三五,排氣量一五九○,顏色白,出廠年月八十一年八月」;

②FL-○三三五號汽車彩色相片六張顯示:車輛為白色四門車(見偵查卷第七十九、八十一至八十三頁);

③檢察官於審理中聲請本院向監理機關查詢FL-○三三五號車輛有無換色紀錄,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函覆稱:FL-○三三五號車經查無變更顏色紀錄(見審理卷第一○○頁)。

⑸、①被告丁○○自承於九十五年四月間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Ⅰ、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十八時五分至十八時五十分間,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Ⅱ、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十八時五十四分至五十七分間,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街;

Ⅲ、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十九時十九分至二十時四十三分間,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萬華區○○○路;

Ⅳ、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至二十三時五十九分間,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街、環河南路、西寧南路、昆明街、峨嵋街、西寧南路、成都路、武昌街、漢中街、成都路、中華路;

Ⅴ、九十五年四月四日零時零分,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

Ⅵ、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八時三十三分,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路○段」;

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十八時五分至四日零時零分間,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二十通之通聯紀錄,且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距案發時間最近一次即九十五年四月四日零時零分之通話對象等情(見偵查卷第三十八至四十三頁);

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己○○(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於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是高中讀同一個學校而認識,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凌晨零時伊是否有與被告通電話,因為時間太久遠,伊不太記得,如果依通聯紀錄上記載有,應該就是有,但通話內容已不記得;

伊與被告平常很少聯絡,如果被告打電話給伊,大概都是因為學科有問題才打電話問伊,如明天要考英文,或是要交報告,就會打電話給伊;

伊不太記得被告是否有於九十五年四月到伊家找伊,機會很低,因為伊等不太常聯絡,生活圈不太一樣等語(見審理卷第九十二頁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審理筆錄)。

⑹、①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汽車買賣書一紙顯示:出賣人丁○○將車號FL-○三三八號自用小客車,以三萬一千元出售予買受人陳瑞榮(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

②車輛買受人陳瑞榮於偵查中證述:伊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向被告買FL-○三三八號自用小客車,買來後伊有自己補漆,補刮傷或石頭碰傷的部分,右後車門的地方,伊接手以前就有補漆,已經泛白變醜,買來時有補一次,後來又有補一次,痕跡都還在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四、一一七頁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偵訊筆錄及勘驗筆錄)。

⑺、被告於審理中聲請本院向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調取建國北路大門口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四日監視錄影帶,經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函覆稱:該處監視錄影帶保留儲存期間為三十日,歉難提供等語(見審理卷第一一四頁)。

7、綜上證人證述及文書證物所示,⑴告訴人丙○○、目擊車禍發生之證人庚○○、甲○○、現場處理員警戊○○、後續偵辦員警乙○○,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分別陳稱:肇事車輛經目擊為深色、四門、二○○○CC房車,肇事後由建國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進迴轉至北往南方向,穿越路口後上建國高架橋逃逸;

證人庚○○於車禍發生後隨即追躡肇事車輛,惟肇事車輛嗣上高架橋而未能繼續追趕,庚○○旋即返回現場告知告訴人肇事車輛之車號,經告訴人記載在筆記紙上,於員警現場處理時提供車號予員警,員警後續偵辦即鎖定該告訴人現場提供之車號等情,核與卷附告訴人指述其於車禍現場經目擊者告知肇事車輛之車號後由其所書寫、證人庚○○證述其於追躡肇事車輛後提供車號並看過記載車號之筆記紙正確、證人甲○○證述由其提供紙張之上載有「FL-○三三八」與目擊證人聯絡方式之筆記紙,及卷附處理員警於案發當日查詢FL-○三三八號汽車之車籍明細表暨彩色相片顯示該車確為深色、四門、排氣量約二○○○CC之房車等情,均無不合;

⑵另衡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之深夜,並非交通繁忙、車流眾多之尖峰時間,證人庚○○於目睹車禍發生後隨即追躡逃逸車輛,且追蹤路線均在靠近事故發生地點之建國北路與民權東路口附近,其於未能繼續追趕後旋即折返事故發生地點提供車號予告訴人,時間均屬密接緊迫,當可認證人庚○○於現場追躡及提供車號予告訴人之時,並無錯追、誤看或誤記之情事,而被告復自承九十五年四月間車號FL-○三三八號自用小客車由其使用,本件被告丁○○為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FL-○三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在民權東路、建國北路口,與告訴人丙○○所騎乘車號K五A-五○九號重型機車肇事後逃逸之人,堪認明確。

8、至被告另質稱:⑴證人庚○○已明白陳稱對當日所見之肇事車號不確定、其依記憶所寫的車號並非FL-○三三八號;

證人甲○○亦於開庭時陳稱肇事車輛是一輛進口高級車,顯見非被告之FL-○三三八號老舊中古車;

⑵如依告訴人所自稱之車速及機車毀損情形,告訴人當早已因車禍死亡,肇事車輛之右後車門亦必定嚴重凹陷,與實情不符;

⑶伊於案發當時並不在現場,是在家睡覺,因警察機關怠忽職守,以致被告之不在場證據,如監視錄影帶均滅失等情,並於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之妻辛○○、FL-○三三八號車輛買受人陳瑞榮、與被告共同參加大陸學者訪問行程之林文忠會計師,及將FL-○三三八號車輛送鑑定及勘驗有無受撞擊凹痕及板金等節。

查:

⑴、證人庚○○於警詢時雖稱:肇事車好像是FL-○三三八號,伊提供,但伊不確定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又卷附庚○○名片一張記載:「FL-○三三五,深轎車,舊」等情(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然查證人庚○○已陳明其係於事故發生半小時後始於名片上記載車號,而其接受警詢時間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更距案發時間三月有餘,證人之記憶當已因時間經過而日益模糊,更況庚○○名片上所記載車號FL-○三三五,經查證結果為白色車輛,明顯與告訴人丙○○、目擊證人庚○○、甲○○始終一致陳稱肇事車輛為深色車輛不合,顯為證人庚○○事後誤記,自應以證人最早在事故現場告知告訴人之車號為最接近事故發生時之陳述,較為可信。

另證人甲○○雖於審理中稱:伊覺得肇事車應該是進口高級車,伊認為不是國內生產的車,因為那個品牌國內沒有生產云云(見審理卷第四十五頁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審理筆錄),惟又稱伊沒有看到車子的品牌,型號伊不知道云云(同見上開審理筆錄),證人此節所述前後矛盾,且乏其所據,顯係自為推測之詞,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告訴人丙○○於警詢時雖稱:伊當時之車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云云(見偵查卷第十頁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於審理時稱:伊機車事後修理共花了一萬一千四百元,伊有檢附單據,撞擊很嚴重云云(見審理卷第四十三頁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審理筆錄),並提出估價單一紙為憑(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然查告訴人所稱之車速僅為其個人陳述,而各項修車費用是否均屬必要詳實,亦非無斟酌餘地,衡以卷附事故現場圖顯示地面僅有告訴人機車刮地痕○點三公尺、○點四公尺、○點八公尺、一點○公尺,及卷附事故現場告訴人機車相片顯示其左前車頭並無極為明顯之凹陷破損情形,暨卷附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左側會陰部與左肘部挫傷」,並非極為嚴重之傷害等各情(見偵查卷第四、二十、二十九頁),尚無證據顯示本件事故係車輛在高速行駛下撞擊而生至為嚴重之損害,告訴人丙○○就其所受損害之指訴或有略顯誇飾之情形,惟並不影響被告駕車肇事使人受傷而逃逸犯行之成立。

⑶、被告於審理中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告之妻辛○○雖稱:被告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晚上比平常晚回家,大約是十二點三十分(即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被告回家後伊就請他洗澡睡覺;

因為當時被告有報考博士班要唸書,四月中旬左右要考博士班,從三月中旬起就開始念晚一點才回家,且四月一日有大陸學者訪問團來,那段時間他比較忙,被告平常沒有這麼晚,所以伊印象比較深刻;

大陸浙江大學學者訪問團是九十五年四月一日來臺灣,伊沒有注意是何時離開臺灣云云(見審理卷第一○一至一○二頁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惟經檢察官以被告於四月一日、二日、四日、五日晚間各幾點回家等問題詰問證人,證人均稱:不記得、不知道云云(同見上開審理筆錄),竟唯獨記得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晚間之被告回家時間,顯屬迴護被告之詞,殊難採信,無法以為被告案發時之不在場證明;

⑷、被告丁○○自承九十五年四月間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雖僅顯示被告距案發時間最近一次通話為九十五年四月四日零時零分,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迄同日早上八時三十三分再有通話紀錄,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路○段,其間因無通話,致無從以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比對被告於案發時間之地理位置;

而被告距案發時間最近一次通話對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己○○(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亦未證述被告與其通話後曾至其內湖家中見面(見審理卷第九十二頁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審理筆錄);

又事故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帶,亦已因逾保存期限滅失,而無從引為本案證據資料,然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駕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依前述告訴人、目擊證人、事故處理員警等證人之證詞,及卷附告訴人所寫肇事車輛車號之筆記紙、車禍處理及車籍資料、汽車彩色相片等文書證物所示,已臻明確,縱無上述證據再為憑佐,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末查,被告聲請於審理中再傳訊證人即FL-○三三八號車輛之買受人陳瑞榮,及與被告共同參加大陸學者訪問行程之林文忠會計師云云,惟證人陳瑞榮業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向被告買受FL-○三三八號車輛及曾補漆等情綦詳(見偵查卷第一一四、一一七頁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偵訊及勘驗筆錄),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文忠會計師之待證事實為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及二日陪同大陸學者訪問團至中南部旅遊、四日上午與大陸學者訪問團聚餐(見審理卷第一三七頁聲請狀),均與案發當時被告之行蹤無關,核無傳訊之必要;

另被告聲請於審理中再將FL-○三三八號車輛送鑑定及勘驗有無受撞擊凹痕及板金,惟本件起訴時間為九十六年三月,距離案發時間已近一年,FL-○三三八號自用小客車亦早已於九十五年八月間轉手第三人,難認車身之物理狀況仍與案發時相同,核無鑑定及勘驗必要,均併為敘明。

㈢、揆諸以上各節所述,被告丁○○為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FL-○三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建國北路口,與告訴人丙○○所騎乘車號K五A-五○九號重型機車發生事故後逃逸之人,洵屬明確。

又按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事故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以當時客觀環境觀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轉彎,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會陰部與左肘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足認其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按前述告訴人丙○○及目擊證人庚○○、甲○○分別證述告訴人之機車於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後倒地,肇事車輛於發生撞擊後及逃逸過程中均曾稍作停頓,惟嗣又加速離去,足認被告對於與告訴人發生事故,及車輛在行進過程中之撞擊倒地可能致人受傷等情,有所認識,被告未下車施與救助即駕車離去,其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亦甚灼然。

本件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就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標準,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貿然轉彎,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且於告訴人受傷後駕車逃逸,過失程度及惡性非輕,犯後又否認犯行,飾詞圖卸,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傷重、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且依其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減刑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陳 芃 宇
法 官 孫 曉 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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