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訴,87,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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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准予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由具保人丙○○繳納2 萬元之保證金後,予以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執臨字第083814號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刑保字第9600053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件附卷可稽。

詎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民國96年8 月14日上午11時30分、96年9 月26日下午4 時30分到庭,復拘提無著,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刑事報到單及送達回證、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而具保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既未依期於96年11月7 日到庭,亦未督促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足認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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