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訴,92,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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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韋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268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30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C-018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第二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北路與新生北路高架橋閘道口,因疏於注意駛入新生北路高架橋第二線車道,甲○○發現後即欲變換車道駛入中山北路,其應注意新生北路高架橋與中山北路閘道口道路係劃有雙白線,不得跨越車道行駛,且變換車道時,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之天候、視線、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至新生北路高架橋內側第一線車道,且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間隔,致其左前車頭撞及適行經該處,與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內側第一線車道,由丁○○所駕駛搭載乙○○、戊○○及陳重嘉之車牌號碼6487-EV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發生擦撞,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遭撞失控偏滑,其車頭因而撞上新生高架橋之護欄,致乙○○受有右肩挫傷、疑似盂唇破裂及戊○○受有左膝挫傷等傷害。

詎甲○○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乙○○及戊○○等人受傷後,並未立即停車查看救助傷患,逕自駕車逃逸,嗣因目睹前揭車禍發生經過之其他駕駛人記下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後,提供予乙○○及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證人乙○○、戊○○、丁○○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乙○○、戊○○、丁○○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

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告訴人戊○○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及被告所提出其車輛受損照片7張等在卷可參。

而告訴人乙○○因此車禍受有右肩挫傷、疑似盂唇破裂,告訴人戊○○因此受有左膝挫傷等事實,分別有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按小型汽車在雙向超過四車道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行駛,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案發地點劃有雙白線,被告本應遵行標線規定,不得跨越車道行駛,又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且未注意禮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致肇事,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另被告肇事後逃逸部分,被告已供述明確,已如上述,雖被告辯稱當時擔心告訴人等係飆車族,而其車上有太太、小孩,若下車查看恐遭毆打云云。

然查:案發時間係夜間9時許,並非夜深人靜,且案發路段車輛甚多,被告甚至可先報警再下車查看處理,應無其所稱遭毆打之可能,故其所辯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被告當庭表示願以3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然為告訴人所拒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各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所稱告訴人丁○○所駕駛之車輛當時有超速之情事,證人丁○○證稱當時車速約50公里,又依證人丙○○證稱,案發路段速限為50公里,又稱防止車輛煞車鎖死系統為現在車輛之標準配備,故已難由現場煞車痕跡判斷當時車速,故本件由現存之證據尚難認定丁○○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應予敘明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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