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訴,93,2007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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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KU6-329 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康定路與武昌街口時欲左轉武昌街,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並未顯示方向燈,竟由康定路貿然從右側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同方向行駛於左側乙○○之M9Z-116 號重機車,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詎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另行起意,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事故,亦未將乙○○送醫,即駕車逃逸,幸乙○○記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而查獲本案。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KU6-329 號重機車為其所騎乘,但否認犯行,辯稱:因為時間很久,究竟有無騎機車經過台北市○○路已記不清楚,但很確定未與人發生車禍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指述綦詳,其證述稱: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騎機車行沿康定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尚未到武昌口時,右後方有台機車,從右側騎到伊旁邊,欲超車左轉,撞到伊機車右前方,兩台機車都有倒地,伊站起來時,問對方說「你怎會衝過來,我要叫警察處理」,對方就牽起車子離開,我有清楚記下車牌號碼,確定被告就是撞伊的人無誤,因為被告戴半罩式安全帽,所以有看到被告的臉,而且有看到被告所留長髮,當時伊受傷有流血,伊雨衣及褲子都破掉,被告可以看到伊受傷流血的情形等語(詳偵字卷第五頁、偵緝卷第三一頁及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等附卷可證(詳偵字卷第七頁、第十頁至第二一頁),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伊有騎機車來台北沒錯等語(詳偵緝卷第二十頁),而今於本院竟連有騎車來台北一事都否認,顯見被告急欲推卸責任,既然證人乙○○自警詢時起就指認撞他的人是「年約四十至五十歲男子,身材瘦長、頭髮及耳蒼白」(詳偵卷第四頁)與被告特徵相符,當無誤認之可能,是證人乙○○證述,顯可採信,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二、按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所明知,依當時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要左轉時,並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左轉,甚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右側左轉,是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乙○○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告肇事後,因證人乙○○有受傷流血,被告就其肇事致人受傷一事,已明知竟仍駕車逃逸,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勢、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因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經檢察官通緝,至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經警緝獲,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十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志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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