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訴,96,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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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55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係大豐交通有限公司所屬之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八二-ND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高架橋下迴轉道穿越該路段進入臺北市○○○路○段一五一巷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處時,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該路口閃光紅燈「停車再開」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上開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欲駛入臺北市○○○路○段一五一巷,適有詹子弘騎乘車牌號碼LOE-六一六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致詹子弘煞避不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迎面撞擊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門處,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後,仍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三分許,因頭部鈍性傷,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詎乙○○在兩車發生碰撞後,明知詹子弘業因其駕車肇事人車倒地受傷,亟需救護,竟萌生逃逸之犯意,在未對詹子弘施予任何救助措施之狀況下,逕行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逃離現場,並即將車駛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三二號之鑫輝汽車修理廠進行修復。

嗣因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葉應龍正巧於臺北市大安區○○○路二段一五一巷口六號前之7-11便利超商前與友人聊天,目睹肇事經過,記下乙○○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乙○○到案。

二、案經詹子弘之母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高架橋下迴轉道迴轉穿越該路段進入臺北市○○○路○段一五一巷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依該路口閃光紅燈之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欲駛入臺北市○○○路○段一五一巷,適有被害人詹子弘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駛至,致被害人煞避不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迎面撞擊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門處,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以及其在兩車發生碰撞後,明知被害人業因其駕車肇事受傷,仍未下車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救助,旋即逕行駕車逃逸等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在現場目擊肇事經過之證人葉應龍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談話紀錄表、鑫輝汽車修理廠車輛修配表各一份及上開肇事現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修復照片在卷可按。

據此,可徵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自臺北市大安區○○○路高架橋下迴轉道迴轉穿越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五一巷口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停車再開,即貿然穿越駛入該巷,使被害人煞避不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又前車門處所致。

再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頭部鈍性傷等傷害,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五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三分許,因頭部鈍性傷,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一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相驗照片以及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二款亦規定甚明。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迴轉穿越上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該路口閃光紅燈「停車再開」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上開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所行經之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閃光號誌動作正常,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前揭規定,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行駛,致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煞避不及撞擊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又前車門處肇事,被告行為顯有過失。

再者,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在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俾以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被告明知被害人業因本件交通事故人車倒地受傷,亟待救援,仍未下車對被害人施以必要扶助、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到場等足以減少肇事死傷之救護措施,即在無法確知被害人得否獲得及時適切救護之狀況下,逕行駕車逃離現場,顯已違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之規範意旨甚明。

準此,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已明,亦應依法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其所犯上開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受此重創倒地受傷,亟需救助,竟仍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為脫免卸責,甚即將車駛往鑫輝汽車修理廠進行修復,企圖湮滅曾與被害人發生事故之跡,其心可議,惟嗣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甲○○即被害人之母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徵、犯後坦承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此次偶因過失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
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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