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勞安簡,4,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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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英瀚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祥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05、8273、8274號;
本院原案號:95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英瀚工程有限公司違反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減為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蕭興台為英瀚工程有限公司之專案經理,負責本案工程自規劃到工地執行之所有事務,包括對上包之溝通協商、對工班及下包之協調及管理,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後倒數1、2行關於「甲○○亦因此受傷」後加註「(無證據證明其所受傷害有達永久全失能、永久部分失能或暫時全失能之程度)」,並更正關於「何中段」之記載為「河中段」及起訴書「附圖一」應更正為如本判決所附之附圖;

證據部分加列「被告蕭興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所犯法條關於被告蕭興台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犯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等2罪係屬「牽連犯關係」之記載應更正為「想像競合犯關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

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其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規定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總則編之規定,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罪名之罰金刑即為「或科或併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惟如前所述,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

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前揭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至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固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惟此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蕭興台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
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英瀚工程有限公司所科之罰金,亦依上開條例減為罰金新台幣25,000元
四、被告蕭興台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尚知所悔誤,英瀚工程有限公司並與被害人林彧丞家屬、乙○○、甲○○分別達成民事和解,此業據被害人甲○○陳述在卷,並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收據附卷可考,經受本案偵、審程序,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蕭興台部分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本條修正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用新法規定)、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罰則)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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