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撤緩,76,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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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刑事案件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五一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六號、第二四○三五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

又於緩刑期前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更違反藥事法,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足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經此教訓,當之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甚明,得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因而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之判決正本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違反藥事法罪,該案並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自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

雖檢察官係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依法即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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