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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重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1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至民國98年10月26日屆滿。
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於96年3月20日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交簡字第134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6千元確定,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爰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細閱卷附上開兩案判決正本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挑戰公權力之故意犯行,可徵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其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14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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