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撤緩,78,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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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店交簡字第3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店交簡字第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壹日;

緩刑4 年,於民國95年9月11日確定在案。

詎其竟於緩刑期內即96年6月24日更為妨害公務之行為,情節非微,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2669號判處拘役40日,並於96年9月17日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既為影響並挑戰公權力之故意犯行,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核受刑人甲○○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查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增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而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則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

查依卷附之本院95年度店交簡字第367 號被告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 日。

緩刑肆年之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是本件被告係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受緩刑之宣告,迄今仍在緩刑期內,是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處理。

三、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判決,受刑人甲○○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4年,現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於96年6月24日下午11時4分左右,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32 號前,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吳俊南稍早巡邏途經該處,見甲○○未戴安全帽騎乘車號CUD—696號重型機車附載林健平(有戴安全帽),自人行道滑行至馬路,乃予以攔檢,一聞有酒味,疑有酒後駕車之嫌,欲對甲○○實施酒精測試,甲○○因之前公共危險犯行遭受處罰,拒絕接受酒精測試,員警吳俊南遂開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至保管車輛單交甲○○簽名,甲○○明知員警身著制服正依法執行職務,不服取締,拒絕簽名,當場揮拳施強暴攻擊員警吳俊南脖子(未成傷),旋為警壓制逮捕,竟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經本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2669號判處拘役40日,並於96年9 月17日確定,足見受刑人並未因上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且其挑戰公權力之故意犯行,經核已難收宣告之緩刑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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