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撤緩,79,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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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95年度簡字第29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60日、緩刑2年,於95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96年4月15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2日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6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足見其非一時失慮,亦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因有刑法第75條之1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撤銷宣告。

二、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增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而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 則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

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60日、緩刑2年,於95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96年4月15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2日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6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0月11日確定;

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於96年4月15日、16日分別故意再犯竊盜犯行,此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被告先後多次所為犯行均為竊盜女用內衣褲,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歧異非鉅,綜上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警惕,旋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犯他罪,因認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核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又被告住所地位臺北市○○區○○路五段84號,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足參,本院自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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