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撤緩,80,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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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1124號,前審案號:本院96年度易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詐欺案件,經鈞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號(95年度偵字第 26418號、96年度執緩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6年 6月11日確定。

受刑人竟未於期限內(96年 8月15日)向被害人王偲潔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6萬7千元,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 5月14日以96年度易字判決「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王偲潔新台幣陸萬柒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給付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給付新台幣參萬貳仟元。」

,並於96年 6月11日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被告除於該案準備程序期日給付被害人2萬3千元外,並未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條件即支付被害人6萬7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在卷(見本院96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並有本院向被害人電詢確認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雖供陳有還款之誠意,可於96年12月25日先還被害人 1萬元云云,然自上開案件宣判迄今已有半年,被告絲毫未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縱經執行檢察官數次以書面通知、電話催促被告履行,有通知書、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被告直至本院訊問時,仍無任何還款之準備,足認被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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