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撤緩,81,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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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1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並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6年7 月10日確定在案。

乃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96年4月28日更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6年8 月17日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51,000元,於96年9 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7 月6 日)確定。

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其中刑法第75條第1項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且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 明訂「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

是被告受緩刑之宣告不論係在新法施行前後所為,如於新法施行後欲撤銷緩刑之宣告,均應依新法規定為之,故就撤銷緩刑而言,並無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584 號、95年度抗字第41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350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309 號、95年度抗字第257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參照)。

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並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7 月10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而檢察官係於刑法前揭修正施行後始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之規定,檢視有無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該條項各款所定之情形者,無論係在緩刑期內或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均以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為其要件。

經查:

(一)依卷附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受刑人固係於緩刑期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罰金51,000元,於96年9 月26日確定,但細閱該判決書所載,受刑人該件犯罪行為之時間為96年4 月27日,顯係在其所受前開緩刑宣告之前,是聲請人以受刑人係在該緩刑期間更犯罪,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情事,尚有未洽。

(二)且本件受刑人既係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956號判處罰金51,000元確定。

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所受之宣告刑,自屬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更非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不合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之要件。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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