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撤緩,83,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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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三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三年,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二年五月間為牟求不法私人暴利,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等罪,情節非微,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號以偽造文書等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

惟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三年,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

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重利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確定等情,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

然受刑人上開所犯商業會計法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二年五月間,所犯重利罪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此參該判決即明,是以,受刑人係在前案緩刑期前即犯商業會計法、重利之罪,而非屬「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從而,聲請人認受刑人係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而聲請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尚與法之要件不符,是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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