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撤緩,84,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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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家庭暴力罪等案件(95年度易字第156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1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家庭暴力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8日以95年度易字第1562號(95年度偵字第1301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95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即96年1月17日間更犯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455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經減刑為拘役5日,於96年8月30日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因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家庭暴力等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8日以95年度易字第1562號判決(95年度偵字第13011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並於95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竟又於前案家庭暴力等罪經諭知緩刑期內之96年1月17日14時15分許,因故意犯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45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8月30日確定,此亦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2案判決正本,2 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後案之犯罪日期距前案判決確定日僅1月有餘,受刑人明知其在前案緩刑期內,更應謹言慎行,詎猶故意犯傷害他人之暴力型犯罪,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55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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