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撤緩,86,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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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93年度易字第16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3年度撤緩偵字第181號、94年度執聲字第2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5日,以93年度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嗣於94年4月25日確定在案;

乃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2年2、3月間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最高法院於96 年9月13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4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應係「上訴駁回」,詳後述)確定,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撤銷宣告。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增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而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則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

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一)本件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5日以93年度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94年4月25日確定在案;

(二)乃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2年2、3月間曾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2934號判決受刑人有期徒刑2年,嗣受刑人上後,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5號,及最高法院於96年9月27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4944號,先後判決上訴駁回,各有前開各該判決書,附在檢察官執行卷宗可稽;

(三)綜上所述,足認受刑人所受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核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程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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