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1005,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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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94年12月15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07號卡拉OK店內飲酒時,因甲○○認為乙○○騷擾甲○○之女友,即以手推乙○○,並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基於傷害之共同故意聯絡,先將乙○○邀往店外即同上路段339巷口前,再各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乙○○頭部及身體各部之方式,致乙○○受有腦震盪、左眼瘀傷、後頭皮血腫、右背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暨卷附診斷證明書,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為上開審判外陳述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毆打告訴人云云。

經查:㈠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見95年1月19日告訴人警訊筆錄,附在95年度偵字第12186號偵查卷宗第7頁)、偵查時(見95年7月7日偵查筆錄,附在95年度偵字第12186號偵查卷宗第34、35頁,及95年12月22日偵查筆錄,附在95年度偵字第12186號偵查卷宗第68、69頁),均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在95 年度偵字第12186號偵查卷宗第17頁)可佐。

㈡被告另雖聲請傳喚證人黃莉婷,以證明被告當時並未打人,因告訴人要對黃莉婷騷擾,被告才將告訴人推開等語。

惟被告既已自白當場有推告訴人,且告訴人並非在被告所陳稱之騷擾現被打,而係被帶出案發現場後,在巷口被毆成傷,則被告所稱之證人黃莉婷,自屬未在告訴人受傷現親眼見聞,即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無傳喚必要,應予駁回。

㈢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即夥同數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惡性非輕,且造成告訴人受傷多處,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四、末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法定刑罰金部分,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前段之傷害罪,其法定刑選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傷害罪之法定刑最低額應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罰金,惟新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

綜合全部罪刑結果加以比較,應認適用舊法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以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以符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程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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