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1013,2007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健華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徐健華、甲○○、丙○○、乙○○(以上三人均已判決確定)、丁○○(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佯裝買主,於民國89年2月23日出面向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台灣戴姆克萊斯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欲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8萬8千元,購買廠牌為馬自達牌,車牌號碼為2A-2430號自用小客車,乙○○並表示願為連帶保證人,東洋租賃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與之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頭期款為15萬8千元,餘63萬元分24期給付。

嗣丙○○以其陽信商業銀行之支票付頭期款,東洋租賃公司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與丙○○收受,徐健華、甲○○、丙○○即趁東洋租賃公司仍須將契約書送交監理機關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之作業期間,於同年3月2日交車當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往臺北市○○區○○路四段21號即臺北市監理處,向該處公務員謊報車籍登記書遺失,要求補發,而使該處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並予以補發車籍登記書,足以生損害該處對於車籍登記之正確性及東洋租賃公司之權益,再於同日同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臺北縣蘆洲鄉○○路225號之正隆當鋪以30 萬元出質。

嗣因丙○○為支付上開分期款所簽發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東洋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健華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證據能力未曾爭執,經審核該等證據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俱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徐健華否認有何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辯稱略以:伊與證人丙○○認識是因為伊介紹丙○○買房子,該案已被起訴了,因為買房子的事情,丙○○與伊處的不愉快,遂將所有的事賴給伊,本案伊並未參與云云。

惟查,前開犯罪事實,除有證人丙○○於審理時之證詞可證外,復有證人乙○○在他案之供述(本院93年度易字第1565號卷第21、22頁)、告訴代理人余成里之指訴、89年3月2日臺北市監理處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正隆當鋪當票、票據明細表、票號AA00 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

經審酌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見95年度偵字第24084號卷第31頁)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之字跡,明顯可見關於「郭字的『耳部』寫法」「忠字的『心』字寫法」、「明字的『月』字寫法」、「永字寫法」及「吉字的『口字』寫法」,該等字寫法之運勢、筆劃、神韻可確定為同一人所為,被告既曾書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足認其參與前開犯行,佐以證人丙○○於審理時之證言,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雖證人丁○○於審判中否認曾參與前情,並證稱證人丙○○所言不實在云云,然前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被告之字跡即足認定被告確曾參與犯行,證人丁○○於審判時之證詞,尚難採信。

至於證人甲○○於審判中拒絕證言,亦尚無在警循、偵查時之供述可資參酌,但前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

(二)被告與甲○○、乙○○、丙○○、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同法第2條亦有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亦著有上開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1.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規定之罰金刑,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述犯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3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9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3.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四)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徐健華曾有詐欺、偽造文書之前科(非累犯),素行甚差;

犯後矢口否認犯罪,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犯後態度亦甚惡劣,應從重量刑;

被告詐欺之金額;

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因被告宣告有期徒刑1年8月,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見第3條第1項第15款),故被告犯行雖在96年4月24前,仍不予減刑。

(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1.公訴意旨雖另以: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與被告、甲○○、乙○○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竟由丙○○將該車駛至臺北縣蘆洲鄉○○路225號正隆當鋪以30萬元之代價出質,認被告另共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

2.惟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業於96年7月11日修正時刪除,該部份之既因廢止其刑罰,檢察官認該罪與前開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依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