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1086,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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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事實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最近則係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4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嗣經保釋出監,於95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前揭未執行之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查被告有如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揭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以已執行論,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再犯本件,顯然不知悔改,但念及本件所竊之物經變賣後所得價值不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按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參見本條立法理由之說明(略以):「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等語。

是本條顯係針對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之通緝犯特設例外不得減刑之規定。

至本條例「施行後經通緝」者,因不屬本條例所定例外不得減刑之範圍,自不論是否於96年12月31日前、後自動歸案,或緝獲者,祇要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均應依本條例第2條、第3條之規定,決定得否減刑。

此參見司法院於96年6月23日發布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五條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

又該條所謂『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係分別就各階段經通緝而自動歸案者所設規定,故其中任一階段經通緝,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即應依本條例有關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更足證之。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而被告又係在本條例施行後即96年7月31日經本院通緝,同年10月7日為警緝獲,有本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可按,依前述說明,並無本條例第5條之適用。

故本件所犯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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