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1113,200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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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上午四、五時許,為供己施用而在臺北縣新莊市洪金寶百貨公司內,以每顆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之代價購入硝甲西泮二百五十顆後,先自行施用數十顆,嗣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市○○路一百八十巷十六弄九之一號其友人乙○○之租屋處內,因乙○○表示好奇,乃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無償轉讓硝甲西泮一顆(未達二十公克)予乙○○。

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另扣得甲○○所持有之硝甲西泮一百九十顆(因鑑驗使用一顆,剩餘一百八十九顆)、愷他命二包(淨重九點五公克,因鑑驗使用○點○一一公克,剩餘淨重九點四八九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及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及十一月九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之犯行,辯稱:查獲當日在乙○○住處扣得的毒品是伊的,伊知道乙○○有施用一粒眠,但是乙○○是趁伊上廁所的時候自己拿去吃的云云。

惟查:1、被告甲○○轉讓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予乙○○施用之事實,⑴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於案發當日在新莊洪金寶買了二百五十顆一粒眠及二包愷他命,伊有提供一粒眠和乙○○共同吸食,因為乙○○看伊吃感到好奇,所以伊就給她食用,伊食用二十顆以上(見偵查卷第三至四、八至九頁之甲○○警詢筆錄);

伊買二百五十顆一粒眠,一顆五十元,送了乙○○一、二顆,因為她好奇,愷他命沒有;

當天伊在永吉路被查獲,現場扣案的毒品都是伊的,伊買了以後到乙○○住處,當時乙○○在睡覺,伊把毒品放在抽屜裡;

伊是當天凌晨四、五點時去新莊洪金寶購買一粒眠及愷他命,伊買毒品是為了幫助睡眠,乙○○大概上午七點多,跟伊拿了一、二顆一粒眠,伊並沒有向她收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三、五一至五三頁之甲○○偵訊筆錄)明確;

⑵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在伊的房間扣得之毒品是伊同意被告甲○○放的,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伊有施用一粒眠,是甲○○無條件供應伊食用,因為伊與甲○○是從小到大的朋友,是好友無條件提供(見偵查卷第一三頁之乙○○警詢筆錄);

伊吃了一顆一粒眠,是甲○○給伊的,並未向伊收錢,甲○○將毒品放在抽屜時,有告訴伊一粒眠可以幫助睡覺,就給伊一顆,甲○○只說可以幫助睡覺就給伊一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三至四四頁乙○○偵訊筆錄)相符;

且被告甲○○及證人乙○○於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呈毒品硝甲西泮陽姓反應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尿液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二○○七/六○二五○、CH/二○○七/六○二五一號)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六、六二頁;

審理卷第二一、二二頁);

⑶依上開證人證述及文書證物所示,已堪佐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其轉讓硝甲西泮一顆予乙○○施用為真實。

2、至被告甲○○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以上情置辯,而證人乙○○於審理中經傳訊到庭作證時亦稱:一粒眠是被告的東西,但是伊自己拿的;

伊是已經拿了才向被告說的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惟查,證人乙○○於同次審理期日接受公訴人交互詰問時復陳稱: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講的話是確實的;

一粒眠是被告拿給伊的,並且說可以幫助睡眠比較好睡;

是被告說可以幫助睡眠,伊說一顆給伊,然後被告就拿一顆給伊等語(同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證人於同次審理期日之證言前後矛盾,其於審理中另為迴護被告之詞顯難採信,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轉讓硝甲西泮予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業經行政院「院臺法字第○九五○○三四八九二號」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明載被告甲○○轉讓一粒眠予乙○○之事實,惟記載一粒眠屬第四級毒品,而認被告此節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甲○○轉讓毒品,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未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所為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就其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上午四、五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洪金寶百貨公司內,以二萬元之代價購入愷他命二包(淨重九點五公克),嗣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市○○路一百八十巷十六弄九之一號其友人乙○○之租屋處內,無償轉讓愷他命少許予乙○○,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毒品愷他命陽姓反應;

本案於查獲時扣得愷他命二包(淨重九點五公克,因鑑驗使用○點○一一公克,剩餘淨重九點四八九公克)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罪,辯稱:伊於查獲當日所購買的一粒眠和愷他命,一粒眠伊和乙○○都有用,愷他命沒有,伊當天買的愷他命還沒有用就被查獲了;

伊於查獲前幾天在永和舞廳施用愷他命,伊不知道為何乙○○的尿液也有愷他命陽性反應等語。

3、經查:⑴本件被告甲○○自查獲後即否認曾提供愷他命予證人乙○○施用,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亦始終證稱:被告甲○○並未提供愷他命予伊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審理卷第二九至三○頁);

⑵又證人乙○○於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固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八頁),而查獲當日在乙○○住處扣得被告甲○○所持有的愷他命二包,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二一頁),然查證人乙○○施用毒品愷他命之來源可能未只一端,而扣案愷他命之持有原因亦未必係為供轉讓他人之用,本案既無被告或證人之供證述得與上開文書證物互為佐憑,尚難僅以上述證據即遽為推論被告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4、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該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轉讓硝甲西泮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併為敘明:本件於查獲時扣得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一百九十顆(因鑑驗使用一顆,剩餘一百八十九顆)、愷他命二包(淨重九點五公克,因鑑驗使用○點○一一公克,剩餘淨重九點四八九公克),就該等扣案物之持有原因,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係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

而被告甲○○雖經本件認定有轉讓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一顆予乙○○之犯行,惟其轉讓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已因乙○○施用而不復存在,扣案之硝甲西泮一百九十顆不能證明係與本件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犯罪有直接關聯之物,另被告甲○○經本件認定並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扣案之愷他命二包自不能認為與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有所關聯;

再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業經檢察官認定不能證明係因意圖販賣而持有,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因意圖販賣而購入持有,綜上,基於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及考諸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並無刑事犯罪處罰之明文,本件並無沒收之依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 曉 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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